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止法》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第六地质队及所属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与队建立劳动关系的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指导。
三、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四、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五、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高危作业和有职业危害的从业者参加工伤社会保险。队工会和队安保科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六、队鼓励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监控,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七、队依法实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队工会、队安保科统一负责全队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队属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队属基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职业病防治负责。
八、队属二级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将其纳入本单位经济发展计划,并认真落实和实施。队属各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制度,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九、队、队属各单位都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十、有关防治职业病卫生标准依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布为准。
十一、队属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报告检举,或者向社会职业病防治行政部门控告。队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做好前期预防工作。队及队属各单位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5)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其它要求。
十三、队及队属各单位新建、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作安排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十四、队及队属各用人单位认真做好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队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方案;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4)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工作制度;
(5)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队及队属各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十六、队属各用人单位禁止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十七、队属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十八、各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使用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性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防护用品,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十九、队所属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日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结果如实填报存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向劳动者公布。
二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有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要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十一、队属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二十二、队属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十三、队属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职业禁忌规定。对从事特定职业或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者不得安排其从事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岗位作业。
对已从事具有职业危害因素岗位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一经发现职业禁忌者应立即调整工作岗位。